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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4-10-25 发布机构: 高平市民政局

高平市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管理,提高集中供养服务水平,维护特困供养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6号)、《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7号令)、《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28号)、《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晋民发〔2016〕71号)、《山西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23〕74号)、《晋城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是指在民政部门备案,由乡镇(街道)负责管理的依法开展特困供养服务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乡镇(街道)特困供养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对象的审批、管理和特困供养机构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接受市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制定具体的特困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规章制度、服务标准并上墙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尊重、关心、爱护供养人员,合法合规使用供养资金,切实保障特困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和供养资金安全。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特困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九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厨房、餐厅、洗浴室、医务室、图书室、文娱活动室、消防控制室、办公室等用房,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用地、用房及设施使用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的供养对象以本区域特困供养对象为主,跨乡镇(街道)集中供养的需征得特困供养机构所在乡镇(街道)同意。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空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现役和退役军人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 持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的特困供养对象入住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需本人提出申请经特困供养机构属地乡镇(街道)同意,并与特困供养机构签订《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报民政局备案后,方可入院接受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三条 特困供养对象入住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应按照相关要求办理入院和离院手续。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特困供养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被终止特困供养资格的,应停止享受集中供养待遇。

(一)入院程序

1.本人或户籍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2.进行入院身体和心理评估,提供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相应鉴定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无传染病、精神病诊断证明;

3.经乡镇(街道),提供《特困供养人员入住服务机构申请表》;

4.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近期免冠照片3张;

5.特困对象提供《特困人员供养证》,有残疾的提供《残疾证》;

6.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特困对象本人与特困供养机构签订《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

7.按各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实际需要,提供其它相关资料。

(二)离院程序

1.本人自愿要求离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监护人、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街道)办理变更手续,解除集中供养协议,方可离院;

2.因不适合集体生活需要离院的,由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告知其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街道)办理变更手续,解除集中供养协议,准予离院;经批准离院的集中特困供养对象,相关手续及经费随其离院一并变更转出。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按照一人一档建立档案,并根据对象不同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和服务。集中供养对象身心状况发生变化应重新进行评估,并变更照料护理等级。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并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监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特困供养机构,应当与乡镇(街道)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特困供养对象提供签约式诊疗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四)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五)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六)定期为老年人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服务;

(七)为亲属看望老年人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

(八)根据特困供养对象身体状况,对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按照自愿申请原则,经院长批准,可以安排参加适度劳动,并由特困供养机构给予适当奖励或报酬。

(九)国家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敬老院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敬老院或者其他特困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一般采取公建公营运营方式,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实行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运营方式,但不能实行承包经营。

特困供养属于公益性、政策性、兜底性养老,实施公建民营要遵循和依据《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开展 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晋民发〔2016〕71号)有关规定,健全运营主体准入机制。

公建民营和民建公助的运营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养老服务的法人资格;

2.具有1年以上的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3.具有专业的养老管理、服务团队;

4.乡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营业性质为事业单位或民非组织。委托运营的第三方养老机构,应与乡镇(街道)在运营协议中明确运营报酬。运营报酬由乡镇(街道)按协议从乡镇(街道)工作经费中进行支付,不能由特困供养机构从运营管理经费中提取;运营方不能从运营收入中提取利润,更不能采取虚报冒领等违规违法方式套取、骗取财政供养资金。

第二十条 委托运营应依法签订运营协议,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20年。运营方应缴纳一定数额的运营管理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委托方一次性缴纳,金额一般不超过委托方固定资产总额的1%,交由委托方管理,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以及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委托方有权使用风险保证金化解风险,使用后的风险保证金不再向运营方返还;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工作人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特困供养人员20人以下不设副院长、21--50人设1名、50人以上一般不超2名)、会计、出纳、消防安全管理员(2名)、护理员、炊事员等组成。

院长职务实行专职专岗,院长以外的职务根据实际情况尽量实行兼职,减少工作人员人数,节约运营成本。特困供养机构中从事护理、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乡镇(街道)任命或聘任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特困供养工作的政策、法规;组织制定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负责安全工作;负责财务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公益性、合法性;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合法权益。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护理人员。护理人员与供养人员按1∶6的比例配备,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对聘用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2.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3.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心养老工作,能吃苦耐劳;具有敬老爱老和无私奉献的精神;有一定的沟通协调能力,善于与长者及长者家属交流,有责任心;

4.学历要求:初中(中专、技校)及以上学历;

5.年龄限制:男性65周岁、女性60周岁以下。

6.无党纪政纪重处分或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记录;

7.没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8.乡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与特困供养机构约定的其他条件。

人员配备要报乡镇(街道)审核同意,配备和变更情况要在一周内向乡镇(街道)备案。乡镇(街道)根据备案,对人员在岗情况的薪酬发放开展经常性抽查检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财产、物资、膳食、医务、档案以及环境卫生、安全管理、治安保卫、疫情防治、请假销假等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特困供养对象守则、管理服务人员职责,并上墙或制作版面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指导特困供养机构全面落实精神病、传染病防控要求,做好老年人和工作人员防护工作;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精神病伤害自己或攻击他人、传染病爆发或流行、不明原因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特困供养机构,依法依规采取隔离、卫生处理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知识宣传,每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持续开展养老服务法治环境综合整治。将打击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扫黑除恶、“保健”市场乱象整治和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纳入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日常监管内容,严禁向老年人推销“保健”产品或为其他经营主体推销活动提供支持,严禁向入住老年人非法集资。向入住老年人经常开展宣传,增强其对“保健”产品虚假宣传的辨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引导其理性消费。鼓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投诉举报反映“保健”产品虚假宣传及非法集资问题线索,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落实“十一号检察建议”,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监管,依法严厉打击欺老虐老等行为,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对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内容主要包含:吃、穿、住、医、葬五个方面。

(一)吃:保证伙食营养可口,饮食搭配科学合理。

(二)穿:按照供养对象春夏秋冬四季需求,添置必需的棉衣裤、单衣裤、内衣内裤,棉鞋、单鞋等,确保供养对象穿的舒服、保暖、得体干净,四季适宜。

(三)住:为供养对象提供安全、舒适的住房和生活用品,按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合理调配房间。

(四)医:供养对象患病,特困供养机构应根据病情及时安排院卫生室或住院治疗,提供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遵循属地医院治疗原则,特殊原因需转外医院(市级以上)治疗的,与亲属协商。重病期间根据供养对象要求,对亲属陪护给予特殊安排。

(五)葬:供养对象死亡后,要按照殡葬改革要求实行火化和节地生态安葬,并按照入住委托协议,由特困供养机构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安葬,也可由其亲属代为安葬。由村(居)民委员或亲属安葬的,特困供养机构将丧葬费全部拨付村(居)委会或亲属用于丧葬事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负责管理供养对象日常生活起居,搞好环境卫生,鼓励院民参与院内日常管理,丰富院民文化生活。

(一)定期督促帮助供养对象理发(每月至少一次),洗澡(夏季每周至少两次、其他季节至少每月一次),搞好个人卫生。

(二)定期为供养对象更换清洗衣服(夏季每周至少两次、其他季节至少每周一次),床单、被套、枕巾(每月至少一次)。

(三)帮助供养对象每天打扫房间,整理床铺,对院内公共区域、楼梯、玻璃、门窗进行大扫除(至少每季一次),保持卫生清洁。

(四)对积极参与集体劳动的供养对象,特困供养机构可适当给予奖励。

(五)年终被评为文明院民者,特困供养机构应适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要严格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到商超、门店等固定场所购买食材,不采购无营业执照的流动商贩食材,不使用腐烂变质的食材,严格落实食品留样、餐具消毒,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工作人员在特困供养机构就餐,应按照标准缴纳伙食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每年定期对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精神病、传染病的要及时妥善处理。根据供养对象身体情况,做好相应的护理工作,积极做好卫生保健知识宣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对象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三十条 实行集中供暖,严禁在房间内擅自使用大功率取暖设备;严禁在房间内擅自使用电炉子或酒精灯、煤油炉等明火设备;严禁在房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抽烟、焚香、燃烧物品、腾硫磺等危险行为。做好燃气、燃料安全工作,严把燃料进货渠道、质量标准,配备报警装置,定期检修设备,严禁“带病作业”。

第三十一条 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轮椅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安装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严禁在室内、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停放和充电,严禁与其它物品混杂停放。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管理服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服务人员要按照服务规范和标准要求,尽心尽职为供养对象服务。坚持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实行查房巡检制度,防止供养对象坠床、走失等意外情况发生或救助不及时。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每年对特困供养机构至少开展一次服务评价,服务差的对供养机构院长予以调整或解聘;公建民营、民建民营的敬老院服务评价连续两年等次为差的,由乡镇(街道)与第三方养老社会组织解除运营协议或委托供养协议。


第六章 经费保障和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院长工资由乡镇(街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不高于本乡镇(街道)村(社区)干部正职待遇确定;工作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根据市场行情提出建议(工资水平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报乡镇(街道)审核确定。其他福利待遇参照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发放。鼓励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组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作经费(运营管理经费)由高平市、乡镇(街道)两级财政保障,根据入院人数、水、电、暖等必要开支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逐步提升。市级工作经费按特困集中供养人数拨付到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拨付到特困供养机构;乡镇(街道)本级工作经费按特困集中供养人数每人每月不少于200元先行拨付到特困供养机构,不足部分由乡镇(街道)兜底补足。跨区域集中供养的,供养对象所属乡镇(街道)应向供养机构支付工作经费(运营管理经费),按特困集中供养人数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支付,具体金额由乡镇(街道)之间协商确定,供养对象所属乡镇(街道)应自觉主动向供养机构支付经费,杜绝不负责任的“甩老”现象发生。

第三十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特困供养金用于为特困集中供养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不得挪作它用。

护理补贴用于购买护理用品和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产生的经费支出,以及支付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

工作经费(运营管理经费)用于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严格按照申报和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分科目记账,专款专用,不得贪污、挪用、挤占、私分或者套取、骗取。

在发放特困供养老人的零用钱和零星采购农副产品支出时可以使用现金,其他支出要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业务;采购农副产品支出时也可通过非银行金融平台(微信、支付宝)进行收支,入账时需提供个人收支结算的凭据,且一次性使用现金不得超过500元(零用钱除外)。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收取社会老人的费用和其他收入,必须入账。入账应明确生活费用和其他管理费用收费金额,分别收取,分项入账。生活费用和其他管理费用标准按不低于当地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及护理照料标准的总和确定。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的自营收入归特困供养机构所有,应及时入账,用于补充工作经费(运营管理经费)或改善特困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不得违规违法套取、骗取归第三方养老机构或个人占有、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捐赠的有指定用途的款物,要及时入账,并按照捐赠指定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三十九条 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进行登记,防止资产流失。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的财产置换或变卖必须报乡镇(街道)审核,置换或变卖资金全额用于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的基础设施和设施设备修建、配置、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 特困供养机构和运营方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乡镇(街道)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自觉接受监督考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运营管理、财务收支、工作奖惩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政策性、公益性、安全性,加强对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财务收支的监督管理,可借鉴“村账镇管”的办法对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账务实行委托代管或收支审核,开展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分管民政领导和民政助理员要切实履行收支审核监管责任。乡镇(街道)特困供养机构应每月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生活费开支和资金收支情况,接受院民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要不心存私念,不以权谋私,不搞权钱交易。对吃拿卡要、相互勾结套取财政补贴;杜绝乱摊派或故意刁难、推诿扯皮等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上级单位或其他组织在养老机构挂职领薪,或以无偿或者象征性支付钱款等方式转嫁费用支出等问题,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要对特困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备案管理,不定期对人员在岗履职和薪酬发放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挤占特困供养款物的;

(二)不执行财务制度,虚报冒领工资和护理费,工作人员不缴纳伙食费、滥发补助、奖金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特困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特困供养对象或者敬老院财产的;向监督检查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六)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23年6月30日民政局发布的《高平市乡镇(街道)敬老院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