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058101245507XU320/2023-0017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高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10月16日 |
标 题: |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施办法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23年10月16日 |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286号)和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规范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3〕1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退役军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在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保障退役军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在法治轨道上推动退役军人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我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行为涉及的相关因素予以全面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执法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和适用坚持以下原则: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2.坚持公平合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以及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理期待,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基本一致。
3.坚持程序公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广泛听取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意见建议,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4.坚持高效便民,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最大程度为服务对象提供便利。
第六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履行我省退役军人事务工作行政执法裁量权制定主体责任,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加强对市以下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裁量权基准。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办理时限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有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或者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在规定的裁量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严格落实我省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级各方面意见建议,确保制定程序规范、裁量权基准科学合理。制定和发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进行政策解读或情况说明。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文件、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八条 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法规政策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适用。
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在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对调整适用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发布后生效。
第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对退役军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行政处罚的原则性规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细化量化。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在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分为从重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处罚等阶次,尽量压缩裁量空间。
第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应当免罚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违法事实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违法事实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的,可以根据具体违法事实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相关规定的,可以根据具体违法事实依法从重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开展针对性宣传教育,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遵纪守法。
第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规范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行政检查行为。
对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等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资格条件、所需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等,确保及时规范落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相关待遇。
对发放数额为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不同情形量化金额幅度。
对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细化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等,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第十三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权基准,不得对裁量权基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解释,事实认定和法律政策适用要保持统一。
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明确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擅自改变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三)不作为或者延迟作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资格,做好行政执法资格管理,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遵守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重大执法决定法治审核、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党组织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及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依法将本级执行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及投诉举报渠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对于受理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主管部门,发现本级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消除负面影响。
第十八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制定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过程中,存在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除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外,还应当总结汲取教训,纳入本级行政执法典型案例,针对性做好宣传教育和法治宣讲。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制定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过程中,存在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扣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23年底前,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确保各项具体行政执法工作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9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