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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

索  引 号: 1114058101245507XU318/2023-00179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发布机构: 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9月18日
标      题: 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高文旅发〔2023〕50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9月18日

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9-18 发布机构: 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

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

关于印发《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高文旅发〔2023〕50号


机关各股室:

  为全面推进我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加强抽查统一化、规范化,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抽查工作指引。


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8月29日    


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文化和旅游领域所列各抽查事项的现场检查,除现场检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抽样检测、专业机构检查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和其他主体、产品、项目、行为等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现场检查前,检查对象为企业时,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专业机构、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检查对象为其他主体时,可通过查询信用中国、网络舆情等方法,了解相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社会公示。检查对象为企业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检查对象为其他主体、产品、项目、行为的,通过门户网站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对企业的抽查检查结果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现场检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现场检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诚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对其他主体、产品、项目、行为的检查结果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其他。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是否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以及有效性的检查

  (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规范性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以及有效性的检查

  检查场所是否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证且在显著位置悬挂。

  (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规范性进行检查

  检查场所经营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三、检查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七条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2 娱乐经营场所经营活动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是否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以及有效性的检查

  (二)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的明码标价的检查

  (三)各类警示标志举报电话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的检查

  (四)娱乐场所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营业日志的检查

  (五)其他经营活动规范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以及有效性的检查

  检查娱乐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的明码标价的检查

  检查场所内是否所有商品都进行明码标价。

  (三)各类警示标志举报电话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的检查

  检查场所内各类警示标志举报电话是否齐全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悬挂。

  (四)娱乐场所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营业日志的检查

  场所是否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就业合同等相关责任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营业日志。

  (五)其他经营活动规范性的检查

  是否有其他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等。

  三、检查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3  旅行社经营情况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是否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是否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检查是否未取得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旅行社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4  A级旅游景区检查


  一、抽查事项

  景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景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检查景区经营情况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市场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进行总体部署。跨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专项规划。

  景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编制景区规划,对景区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旅游服务与经营管理,旅游要素配套与旅游设施建设等进行具体安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