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民生工程建设,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工作性质和特点,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将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社会救助或者发放抚恤金;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五)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七)请求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产品质量、农业生产资料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定情形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月收入低于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扩大受援人范围。
第三章 受理和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现场提出,也可以采用邮寄或者网络申请等方式提出,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当提交代理权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三日内指定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现场核查等方式,或者由申请人作出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医疗保障、税务以及政务信息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三)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四)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办理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情形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相关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前款相关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困难的,经主管机关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相关机关和受援人。
对于未成年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并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援人。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归档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及时补正。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补贴标准,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并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落实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捐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招募或者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招募或者受委托招募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收取受援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并定期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评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每年度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质量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申请人信用档案,及时记录、归集相关信用信息,并共享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