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高环罚〔2025〕22号
当事人名称:高平市丹峰糠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7246455689
地址:高平市建宁乡府底村
我局于2025年6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4号皮带走廊的横向人行通道部分未采取封闭措施,皮带输送废渣过程中,有酸味向外逸散。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5年6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5年6月19日拍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5年6月2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5年6月1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五:2025年6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2025年6月19日提供的工资表、利润表,证明当事人企业规模大小。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 2025年6月23日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高环罚告〔2025〕22号) 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制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13,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回收利用规定罚款幅度裁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陆万元。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到我局406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