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高环不罚〔2026〕4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农谷丹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立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MA0HN9889T
地址:高平市马村镇康营村
我局于2026年4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4月28日,高平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阅废气监测报告,报告显示锅炉废气一氧化碳实测浓度值为3059mg/m³,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记录一氧化碳排放限值为200mg/m³,超标14.295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6年4月2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执法人员提供2026年4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6年5月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6年4月2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2026年4月28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2026年5月6日提供的利润表、工资表,证明当事人企业规模大小;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监测报告1份,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环保专家和锅炉行业专家出具的两份专家咨询意见,证明企业无主观过错。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6日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高环不罚告〔202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晋环规〔2025〕3号)文件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深刻反思、引以为鉴,切实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内部环境管理制度,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23日